發布時間: 2024-08-27
來源:
2024年7月31日,自然資源部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嚴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線進一步完善礦山生態修復激勵措施的通知》(自然資辦發〔2024〕39號)明確規定:
由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責任人滅失的歷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違法采礦行為:
01未按規定履行項目立項程序,采挖土石料或其他礦產資源;
02經批準的項目實施過程中,超出批準范圍(含平面和高程)采挖土石料;
03經批準的項目實施過程中,剩余土石料銷售收入由施工方或項目方占有;
04經批準的項目實施過程中,施工方或項目方將剩余土石料以贈與、互換等方式擅自處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違規處置土石料行為:
1經批準的項目,雖按照方案及其工程設計施工,并將剩余土石料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處置、銷售收入全額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賬戶,但土石料銷售數量超出方案及其工程設計規定數量;
2經批準的項目,剩余土石料銷售收入雖全額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賬戶,但未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處置;
3經批準的項目,剩余土石料雖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處置,但銷售收入未全額納入本級政府財政賬戶、未實施“收支兩條線”。
相關規定
《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規定: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設,不認定為無證采礦,但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采挖砂、石、土擅自進行銷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認定為無證采礦。
現行的《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
《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采礦權:(一)個人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以及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監督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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